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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3-11-15 文章来源:打印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全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我省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必须在授权范围和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正确行使职权,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导致领导班子涣散、工作不力,给企业造成困难和损失;
  (二)对生产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在各类专业和专项报表中虚报、瞒报、漏报;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独断专行,或少数人主观决断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和浪费;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企业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四)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决定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六)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等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七)滥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设立账外账,以及私设“小金库”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自行决定本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九)擅自购置设备、物资等,不入资产账,形成账销暗存资产;
  (十)违反相关规定出售、倒卖报废设备、材料或非报废设备资产;
  (十一)出卖或泄露企业保密范畴的生产技术或生产工艺及企业资料;
  (十二)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和赞助事项,或者虽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和赞助事项;
  (十三)有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如利用职权从事物资材料经销、将个人房产、汽车、个人或与他人合伙购置的各类生产经营设备出租给本企业或有关联交易的企业而从中谋取私利)和一切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擅自将公车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企业资质、核心技术、品牌证照、各类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劳务队伍选用及物资材料、大型设备、大额办公设备采购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在工程各类资源采购中私自安排与自己有关联的施工队伍,或在采购中故意舍近求远、高价、超计划采购,从中谋取私利;
  (七)擅自挪用员工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或克扣套取工资、医疗保险金等,损害企业和员工利益;
  (八)随意增设机构,超编制、超职数配备人员;
  (九)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属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十)将企业经济往来中(如在工程承揽、分包、结算、劳务队伍使用、物资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等)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十一)收受商业贿赂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与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违反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致使企业蒙受损失;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包括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物资材料、大型设备及其他生产资料,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企业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亲友提升、晋级、安排重要岗位、出国旅游、国外定居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劳务分包选用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或提供资质、施工技术资料、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以及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中,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六)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七)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用公款超标准接待或宴请亲友;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包括参加与本企业没有实质关系和实质内容的商业性出国考察,在出国期间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包括在检查工作、开会、参观、考察和培训时不遵守企业的相关规定,吃喝玩乐,铺张浪费。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净化企业发展空间,杜绝企业内部违反相关规定的迎来送往,把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放到解决市场经营、企业管理和职工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各种实际问题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以编造、欺诈等手段为个人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办理婚丧、子女升学、生日等事宜向下属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利益方进行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使用;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拉帮结派,工作场合称兄道弟,大搞江湖义气;
  (八)从事一切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权力制衡和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
  (一)制定规范内部工作程序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的具体行为规范和操作章程,将廉洁从业要求寓于企业管理制度和流程中,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特权和越权。
  (二)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党委和行政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定期报告制度、领导班子廉洁承诺制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按照效能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对权力主体进行科学设置和分解,防止权力过度集中,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体系。
  (三)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实施办法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党委每半年至少应当研究一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对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的任务进行规划分工,明确相应责任部门,并对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对年终考核不称职和不廉洁票数较多,经组织日常了解群众反映较大的领导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组织处理或岗位调整。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界定“三重一大”(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大小、数额多少都应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三重一大”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提请表决。
  (一)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要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建立健全情况反馈、重大决策征求党委会议议事等制度。“三重一大”问题要认真搞好个别酝酿,坚持集体研究决定,实行票决制,个人不搞临时动议,不搞传批和个别征求意见,严防个人专断和“一言堂”,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
  (二)要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列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重大决策失误、重要干部选拔任用及重大财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惩处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三)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不断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提高权力运用的透明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和货币化手段,结合实际,对领导人员的公出消费、公费接待、公务用车和通信消费等进行专项研究,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形成易于操作的管理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货币化制度,研究和推行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包干责任制,根据职务、职级、主管、兼管、分管等确定相应的系数,确定个人年度职务消费额度,节余给予一定比例奖励,超支自行承担。
  (二)积极研究和推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降低管理费用和行政成本。对异地交流任职的领导人员,实行周转住房制度,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以房谋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报告情况材料装入个人廉政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实施办法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信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个人基本情况,配偶、子女从业情况,收入情况,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上交礼品登记情况,民主生活会自查和民主测评材料,任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受奖惩情况,群众举报及核实情况等,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领导人员薪酬水平应当与国有企业经营成果挂钩。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强化党的基本理论教育、正确的权力观教育、民主集中制教育和警示教育,并实施量化考核。国有企业党委每年要召开一次警示教育大会,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安排两次以反腐倡廉、廉洁从业为主题的学习活动,主要领导人员每年要给党员干部上一次廉政党课,纪检监察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反腐倡廉形势任务报告会,不定期组织收看警示教育专题片。建立并实施廉洁从业担保制度,通过实施担保,进行防范教育。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坚持“凡用必审、先审后用,凡离必审、先审后离”的原则,突出主要领导的年度审计、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和企业内部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项目和大额度资金的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公开审计结果,注重结果运用。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凡审毕事项必须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落实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考核和评价制度,综合信访举报、案件查处、效能监察、个人报告、民主生活会及民主评议等信息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二)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检举和控告问题属实的,应依据相应党纪条规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四)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一)监事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实施办法,对涉及企业的发展战略、重大项目投资、改组改制、产权转让、经营管理、业绩考核、薪酬发放、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和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积极参与、大胆监督,积极发挥监督作用。
  (二)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应适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或者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计发薪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原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审核或不认真审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不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职能,给国有企业、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给国有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纪委商省政府国资委解释。

【 关 闭 】